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周秀雄 訴訟代理人 周明仁 被上訴人 周進同
陳罔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被上訴人周進同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民國84年間,經法院判決自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前案分割之際因通行需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道路用地,並由附表之共有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周進同、 周陳罔勉 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村○○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前案分割後未予拆除,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法院判決分割後造成同段974、975、97
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將系爭土地作為巷道用地,供上述
3筆土地通行之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77地號土地緊鄰主要道路,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56平方公尺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周進同、周陳罔勉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一)系爭978地號土地原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而出,形狀位置如附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即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字第404號判決附圖中所示編號8之巷道,保持共有目的,係為分割後因出入需要而設之通路(見原審卷第26至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83年上字第404號判決與附圖,均影本)。
(三)系爭房屋早於前揭2筆土地分割前已經搭建於其上,現仍由被上訴人周進同、周陳罔勉居住使用中。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121.0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範圍。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共有人 周元彰 等15人(如附表以◎標示之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5紙為真正(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3至117頁)。
五、本件爭點所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無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至共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既不發生物權效力,如非設定地上權,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為20名,渠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比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徵得如附表以◎標示共有人之同意,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周陳罔勉死亡為止乙情,有土地同意書15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系爭房屋早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已搭建於其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敘及,又系爭房屋自上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迄今均保持現狀乙節,復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上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本質或狀態,僅係維持系爭土地之現狀並出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予被上訴人使用,應為共有物之利用行為,揆諸上開判決與法條規定所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則被上訴人既已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權占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繼續使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應為有權占用,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原因│同意與否│├──┼────┼──────┼───────┼─────┤│1│周元彰│1207分之88│判決共有物分割│◎│├──┼────┼──────┼───────┼─────┤│2│ 周明彰 │1207分之88│判決共有物分割│◎│├──┼────┼──────┼───────┼─────┤│3│ 周叠 │1207分之89│判決共有物分割││├──┼────┼──────┼───────┼─────┤│4│ 周國楨 │3621分之71│判決共有物分割││├──┼────┼──────┼───────┼─────┤│5│ 周進郎 │3621分之71│判決共有物分割││├──┼────┼──────┼───────┼─────┤│6│ 周國振 │3621分之71│判決共有物分割││├──┼────┼──────┼───────┼─────┤│7│ 周宗旺 │1207分之148│分割繼承│◎│├──┼────┼──────┼───────┼─────┤│8│ 周新長 │1207分之121│判決共有物分割│◎│├──┼────┼──────┼───────┼─────┤│9│周進同│1207分之66│判決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10│周秀雄│1207分之71│判決共有物分割│上訴人│├──┼────┼──────┼───────┼─────┤│11│ 周宗壽 │1207分之29│分割繼承│◎│├──┼────┼──────┼───────┼─────┤│12│ 周文耀 │1207分之83│分割繼承│◎│├──┼────┼──────┼───────┼─────┤│13│ 周俊德 │1207分之83│分割繼承│◎│├──┼────┼──────┼───────┼─────┤│14│ 周德行 │1207分之68│分割繼承│◎│├──┼────┼──────┼───────┼─────┤│15│ 周德聰 │1207分之68│分割繼承│◎│├──┼────┼──────┼───────┼─────┤│16│ 周世洋 │1207分之34│分割繼承│◎│├──┼────┼──────┼───────┼─────┤│17│ 周世嵐 │1207分之34│分割繼承│◎│├──┼────┼──────┼───────┼─────┤│18│ 陳秀真 │1207分之22│繼承│◎│├──┼────┼──────┼───────┼─────┤│19│ 周佩玉 │1207分之22│繼承│◎│├──┼────┼──────┼───────┼─────┤│20│ 周佩玟 │1207分之22│繼承│◎│├──┴────┴──────┴───────┴─────┤│備註:共有人總人數:20人││同意人數:15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比例:1207分之8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同意人數合計應有部分:1207分之976││標示:◎代表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之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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