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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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蔡蘇美香 訴訟代理人 蔡永旻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645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 黃山田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
100萬8,888元,於民國103年8月8日製作分配表,訂於
103年9月9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3年8月29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另一債權人 黃清海 之繼承人則對其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
103年9月2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訂於103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已於103年9月4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一事,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黃山田於84年間偽造原告之簽章,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黃山田未依約還款,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獲悉上情,即向黃山田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並向被告表示原告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不予置理,原告迫不得已,乃於
101年8月20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黃山田向被告清償70萬元,原告之保證人責任始經免除。嗣原告起訴請求黃山田給付該7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山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黃山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於103年6月12日以100萬8,888元拍定。詎被告仍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對黃山田有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4之8,165元、次序
6之62萬5,651元,訂於103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惟黃山田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全數代償完畢,有如前述,被告對黃山田已無債權存在,其受分配之金額自應全數剔除;退步言之,縱原告僅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一部,亦已將利息、違約金部分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債務計算利息之期間過長,原有不當,其以對黃山田有「無期間利息22萬127元」之債權而受分配,復未表明上開利息之起算點及利率為何,其上開受分配之22萬127元利息債權,亦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起訴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全部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4之8,165元及次序6之62萬5,
65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均改由原告受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陳稱黃山田偽造其簽章,其不應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云云,倘其所述為真,則其收受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竟未為異議,反係交由黃山田處理,已有違常情。又原告為黃山田代償一事,被告已出具代償證明書,而免除原告之保證人責任,原告再以黃山田偽造文書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被告不應受清償,尚屬無據。再被告對黃山田之系爭借款債權,除本金40萬元外,另有自87年6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2日(即系爭分配表之拍定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76萬8,263元,及自87年6月11日起至87年1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成計算之違約金即2,420元、自87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6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即14萬8,813元,合計131萬9,496元,則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70萬元,尚不足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其陳稱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全數清償云云,顯有誤解,其起訴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另有代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黃山田於84年間向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下稱車城農會)借
款4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車城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車城農會信用部於90年間由被告承受,黃山田則未依約還款,被告聲請本院以87年度促字20995號對黃山田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21號對黃山田及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4年6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黃山田向被
告清償70萬元,兩造就該金額抵充債務之順序未為約定,該金額即依序用以抵充利息、本金。
㈢原告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山田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他人於103年6月12日以100萬8,888元拍定。
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7月10日聲請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553號對黃山田之財產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陳報其對黃山田之債權額為本金40萬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3日起,按前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22萬127元。又黃山田前另以系爭不動產為黃清海設定25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黃清海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亭慈 、 黃政銓 以黃清海所遺對黃山田之25萬元債權本息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㈤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
分配之金額為次序4執行費8,165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62萬5,651元(全數清償),黃清海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
5執行費2,000元、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35萬9,512元(不足7萬1,515元),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3執行費1萬3,560元,另列於次序8,未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共76萬6,836元,訂於103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訴之利益?㈡被告對黃山田之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山田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指黃山田、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指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8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4元,執行費用則為8,165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553號卷);而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代黃山田清償70萬元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產生任何費用,該70萬元係全部用於清償利息及本金一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基此,系爭借款自87年6月1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計至原告清償日即101年8月20日止,其利息為68萬1,311元(計算式:400000×12%×(14+71/366)=68131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所清償之70萬元,除將前此之利息全數清償完畢外,尚可清償本金
1萬8,6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689),亦即被告對黃山田之債務本金自101年8月21日起僅存38萬1,31
1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1311)。從而,被告聲請對黃山田強制執行,所得陳報之債權額(計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即103年6月12日止),應為:
⒈本金40萬元自87年7月12日起6個月內(即至88年1月1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即2,420元(計算式:400000×1.2%×(173/365+11/365)=2420);⒉本金40萬元自8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清償日(即101年8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即13萬623元(計算式:400000×2.4%×(13+22/366)=130623);⒊本金38萬1,311元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3年6月12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8萬2,865元(計算式:381311×12%×(1+133/365+163/365)=82
865);⒋本金38萬1,311元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3年6月12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即1萬6,573元(計算式:381311×2.4%×(1+133/365+163/365)=16573);⒌本金38萬1,311元;以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1萬3,792元(2420+130623+82865+16573+381311=613792)。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得受分配之金額,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費用8,
165元,及上開61萬3,792元外,再以本金38萬1,311元加計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7日(即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之計息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4,388元(計算式:381311×12%×35/365=4388),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即878元(計算式:381311×2.4%×35/365=878),共61萬9,058元(計算式:613792+4388+878=619058)。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553號卷),則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對黃山田尚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受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於執行費用8,165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1萬9,058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而受分配
之金額為62萬5,651元,與其實際應受分配之金額即上開61萬9,058元相較,存有差額6,5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593),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所受分配,固屬無據。惟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額為43萬1,027元,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僅獲清償35萬9,512元,尚餘7萬1,515元未獲清償,有如前述,並無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溢受分配之6,593元縱經剔除,該金額用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尚有不足,原告仍無從增加受分配之金額。從而,原告顯難因於本件受勝訴判決而獲任何利益,即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4之8,165元及次序6之62萬5,65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均改由原告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