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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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徐庭英
黃文治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琴 被上訴人 劉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命上訴人徐庭英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及 黃炳煌 為被告, 請求渠 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息,因黃炳煌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民國99年9月1日即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遂於原審撤回對黃炳煌之起訴,嗣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會追加黃炳煌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44頁),然被上訴人僅於102年8月14日提出上訴人徐庭英、黃文治、黃淑琴之戶籍謄本,並僅陳稱:請查收參辦,其於9月10日至21日不在台灣,開庭日請避此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未為任何追加黃文治、黃淑琴為被告之表示,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其尚未於原審追加黃文治、黃淑琴為被告,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言詞追加黃文治、黃淑琴為被告(見原判決第7頁),容有違誤。被上訴人因此於本院追加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為被告,請求渠等 於繼承 黃炳煌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庭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06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上訴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8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徐庭英及其夫黃炳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徐庭英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00平方公尺),向黃炳煌買受同段553地號(面積登記為2,886平方公尺)、553-1地號(面積登記為855平方公尺)、553-2地號(面積登記為243平方公尺),另附贈其地上1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59之1號房屋,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之房地不動產地號、面積、建號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買賣總價款議定為750萬元等內容。伊已依約付清上訴人徐庭英及黃炳煌750萬元價金,系爭4筆土地並已於98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年10月間,伊因買受系爭4筆土地遭告發竊佔國有土地,為釐清是否有竊佔情事,遂於101年2月16日,申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對其中552、553地號土地進行複丈,經該所通知伊向黃炳煌購買之系爭553地號土地,複丈之結果面積僅2,720平方公尺,較登記之面積短少166平方公尺,依系爭4筆土地面積共4,384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約價值1710.77元,計減少價值283,987元,黃炳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其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黃炳煌已於99年9月1日死亡,上訴人徐庭英、黃文治、黃淑琴為其遺產繼承人,伊已向上訴人徐庭英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渠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黃炳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黃炳煌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徐庭英給付伊283,987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徐庭英應給付被上訴人283,98
7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徐庭英與黃炳煌係就系爭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合併出售與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不動產約定總價款750萬元,非為按面積計價之買賣,並約定以現狀交付,伊已依約履行自無再交還價金之義務。又本件係約定面積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計算,當時移轉登記之面積與買賣之面積相符,嗣後被上訴人申請複丈,經發現土地面積短少,然不能因此即令渠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066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煌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徐庭英、黃文治、黃淑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庭英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為被告,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煌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庭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06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徐庭英及黃炳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徐庭英買受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向黃炳煌買受其所有同段553、553之1、553之2地號共4筆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750萬元價金。
㈡、系爭5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8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
1年2月16日申請系爭552、553地號土地複丈,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結果,系爭553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僅為2,72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短少166平方公尺。
㈢、黃炳煌於99年9月1日死亡,上訴人徐庭英、黃文治、黃淑琴均為其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9日後約3、4日,得知系爭55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166平方公尺,並於同年9月5日以上訴人徐庭英及黃炳煌為相對人,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之面積短少
166平方公尺,屬物之瑕疵,而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之面積短少166平方公尺,黃炳煌受領此部分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係以101年3月9日屏潮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553地號土地面積為0.2720公頃,該所一般交寄函文日期約係發文當日或翌日之事實,有該所103年7月3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一般郵件自交寄日起3個工作天內即會按址送達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
3年7月21日小港投字第103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約於101年3月12、13日始得知系爭
55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即在電話告知上訴人徐庭英系爭55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被上訴人係於審理中始知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為黃炳煌之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徐庭英、黃文治、黃淑琴所不爭執,而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非經地政機關測量,當事人無從得知,則本件系爭55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若確為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
12、13日得知系爭55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後,即於10
1年4、5月間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徐庭英,並於原審審理中告知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上開情事,當無怠於檢查及通知出賣人。其次,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聲請調解之聲請調解書載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告知面積短少退差價」等語,且上訴人徐庭英、黃淑琴於101年9月17日調解當日均有到場,開會通知書並附寄調解事件一覽表,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則均載明案由為土地意外損害賠償等情,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開會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則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向上訴人徐庭英為減少其價金之請求,並於得知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為繼承人後,即對渠等同時告知系爭55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均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尚未依複丈結果,就系爭553地號土地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就此仍有爭執之餘地,已難以系爭55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嗣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9日函文所稱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不符,即遽認該土地有面積短少之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載明「買賣總價款議定為750萬元」等語,不動產標示記載「土地標示○○○鄉○○○段552、553、553-1、553-2地號,552、553農地,553-1、553-2建地,面積建地1,098㎡、農地3,286平方公尺等土地4筆所有權。建物標示:建號121號○○鄉○○路○○○○號本國式1層樓房共計面積125.79平方公尺所有權」等語,以上開資料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標示之不動產除系爭4筆土地外,另就建物部分亦為明確標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徐庭英及黃炳煌)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徐庭英、黃炳煌購買之不動產,非僅系爭4筆土地,更包含上開建物,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係購買系爭4筆土地所附贈云云,非可採信。衡諸本件買賣土地面積,均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記載相同,且係連同建物整筆全部買受,亦即為整筆計價之買賣,價金不因面積些微之增減而有差異,此與按面積計算價金,價金會因面積之增減而有差異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前往現地實際勘查後同意買受,系爭4筆土地均係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高達4,3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申請複丈結果,系爭553地號土地僅短少166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僅占系爭4筆土地登記面積4%不到,若將建物列入計算,則所占比例更屬微小,自不能因此微小比例之減少,即遽謂已致物之價值、效用減少,而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依上所述,系爭553地號土地之面積短少166平方公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既非可視為瑕疵,黃炳煌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受利益,被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複丈土地面積減少,即主張黃炳煌受有不當得利。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徐庭英、黃文治、黃淑琴連帶返還所謂溢付之價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徐庭英給付其283,987元,及自99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未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部分,判決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066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訴外裁判,上訴人黃文治、黃淑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尚無訴訟繫屬,此部分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徐庭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
066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容有未洽,上訴人徐庭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文治、黃淑琴為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煌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庭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06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謝濰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