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祥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被告 黃櫻桔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申請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堆置系爭生鐵及廢鐵,並獲屏東縣政府核發設置許可證,復於102年5月7日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准予試車,而系爭生鐵及廢鐵係原告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購買之事業產品原料,並經中鋼公司檢驗無毒害,暨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合格,足徵系爭生鐵及廢鐵確無毒性,且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設置堆置場,用以堆置生鐵、廢鐵乙案,亦經屏東縣議會設有專案小組予以討論,而於102年3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所有參與會議之單位(包括屏東縣政府各單位、屏東縣議會)均未質疑原告所堆置之物品是否有毒,足見原告所堆置之物品並無毒性,否則與會者自會對於原告所堆置之物品是否有毒提出質疑,而上揭會議紀錄做成書面後留存於屏東縣議會。
㈡、被告身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應知悉專案小組討論內容,其明知系爭生鐵及廢鐵並無毒性,竟為求曝光率,不惜嘩眾取寵,基於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商譽之意圖,分別於102年6月18日糾眾侵入堆置場內,拉載有「縣議員 黃纓桔 呼籲:地勇『有毒廢棄物』滾出屏東縣!」之白布條叫囂、喧嘩、妨礙原告公司之營業及工作,並於同年8月31日將載有「縣議員黃纓桔呼籲:地勇『毒爐渣』滾出萬丹鄉」之白布條,懸掛於上開堆置場之圍牆外。惟依據專案小組102年9月5日第四次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中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已說明堆置物經送驗後,皆通過國家標準,被告所言已非事實,而被告身為議員,具有相當之法治觀念及社會歷練,竟未盡查證義務,即散播不實言論,指稱原告堆置之生鐵、廢鐵為有毒廢棄物,誹謗原告、損害原告商譽,原告雖為私法人,在其目的及性質所許範圍內,亦享有人格權,被告以拉載、懸掛白布條並率眾侵入原告之堆置場內,叫囂、喧嘩、妨礙原告之營業及工作等方式昭告於眾,對原告名譽權為侵害之態樣難謂不嚴重,造成原告名譽極大的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被告應以不小於MicrosoftOfficeWord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以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3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SGS檢驗報告主張其「爐渣」為「生鐵、廢鐵」是無毒,或通過「國家標準」等「事實」云云,惟其是中鋼治煉製程中產生之「高爐渣、轉爐渣、脫硫渣」等物,本質「事業廢棄物」,88年間始申請將之登記為「產品」,使脫離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惟其原始乃「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不變,迄今社會上仍強烈質疑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改列「產品」為錯誤作法。據此沿革,被告以「爐渣」、「廢棄物」相稱,至符事實,而「有毒廢棄物」及「毒爐渣」等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協同意見書之解釋,亦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另該爐渣在提煉取鐵之過程中,會產生大量重金屬溶入水土,或粉塵進入空氣,勢必損及自然環境及人體健康,迭經環保團體爭議,屢有報導,在監察委員糾正高雄市政府處理原告公司置「爐渣」一事,亦明指有危及公安造成污染之情,故社會普遍認知上,此「爐渣」確屬有害之物。而送驗檢體係原告自行提供,檢驗測試項目僅有「碳矽錳磷硫鐵」等項目,況且亦不能排除全無「鎘鋅鉛銅鉻砷汞」或其他有害物質,及各物質長期累積下之不良影響。再者,檢驗標準值會隨科學技術(儀器精密度)、理論研究(何為有害無害)及經濟法令間之折衝妥協(廢五金進口之今昔改變)而更迭,非一成不變。故原告縱有檢驗報告為憑,然此僅如社會上之「CAS」或「吉園甫」證明標章,充其量是應付行政上之官樣文章,在社會生活中並非放諸四海皆準之鐵律,自當受社會上合理之質疑,不能以官方樣板文章,主張一言堂,而堵攸攸眾口,應容許有反對不同意見之事實陳述。
㈡、且關於原告之「爐渣」,迭有報載報告略稱:「可疑原告公司所回填之電弧爐渣集塵灰等物驗出鉻鋅鉛銅鎘砷等重金屬超標,又爐渣具強鹼污染水源、粉塵造成空污,危及農漁,動植物產業遭受毒害」等事情,不絕於耳。上開報載之指述流傳廣布於世,與本件被告「有毒」之指述,如出一轍,本件之「爐渣」既系出中鋼公司同門,原告公司之爐渣被指危害屢有聽聞,一般人從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所知之證據資料,至少從「爐渣具強鹼污染水源、粉塵造成空污,危及農漁,動植物產業遭受毒害」一節,而謂本件有毒,此證明強度,應已達「能證明為真實」,而有「真實抗辯原則」之要件存在。而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相信爐渣具有污染毒害,依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從環保觀念所為之陳述,尚未重大偏離一般社會之判斷,難謂具有捏造之故意,或有極其輕率之重大過失,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毒)為真實」,倘限定表達者在陳述事實前須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法律責任始得發表,則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而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依據言論自由「真正惡意原則」之判斷,原告指其未盡查證義務,尚有未洽。
㈢、本件「有毒」、「無毒」,似是事實之爭,然在環保意識中,「無毒」之說只是官方非主流說法,與主流民間認為有毒大相逕庭,有無毒性污染之爭論,同時具有高度之價值判斷,實亦具意見評論之性質,當不能強依SGS檢驗報告或「國家標準」,致生「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之不當。末者,「有毒」文字定義上,可包涵對於人類動植物生物自然界地球之毒害,實際上從「強鹼污水、粉塵空污」之既有事實,已迭遭揭露,被告謂之「有毒」,與一般普世質疑說法相同,難謂悖於事實或具有真正惡意;更者,在多元社會中,本應容許對於一件事情依主觀價值判斷意見而予定義,並無對錯是非可言。又依利益權衡原則相較,原告所堆置之爐渣,早已聲名遠播,本件被指為「有毒」,難謂另有滋生名譽上減損,被告對於可能禍害千年之事,對於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表述言論,顯較原告之名譽具更高之價值,權衡此言論自由,當予保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設置堆置場,用以堆置生鐵、廢鐵,經屏東縣議會專案小組討論,均未質疑原告所堆置物品有毒。(如起訴狀原證5)
㈡、原告堆置之物品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說明,經送請檢驗,皆通過國家標準。(如起訴狀原證7)
㈢、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糾眾侵入原告位於○○鄉○○路○段○○○號之堆置場內抗議。(如起訴狀原證4)
㈣、屏東縣政府事後撤銷許可。
㈤、關於原告提出之現場資料,包含被告率眾抗議稱「地勇有毒廢棄物滾出屏東縣」及兩造提出之文件,均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爐渣檢驗出來為氧化鈣,屬於強鹼。
㈡、被告行為是否針對原告所堆置之廢爐渣是否對環境會造成傷害?此舉有無涉及毀謗原告名譽?
㈢、原告所請求道歉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道歉內容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SGS檢驗報告主張其「爐渣」為「生鐵、廢鐵」是無毒,或通過「國家標準」等「事實」云云,惟其是中鋼治煉製程中產生之「高爐渣、轉爐渣、脫硫渣」等物,本質「事業廢棄物」,88年間始申請將之登記為「產品」,使脫離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惟其原始乃「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不變,迄今社會上仍強烈質疑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改列「產品」為錯誤作法。據此沿革,被告以「爐渣」、「廢棄物」相稱,應符事實。
㈢、次按爐渣在提煉取鐵之過程中,會產生大量重金屬溶入水土,或粉塵進入空氣,勢必損及自然環境及人體健康,迭經環保團體爭議,屢有報導,故社會普遍認知上,此「爐渣」確屬有害之物。而送驗檢體係原告自行提供,檢驗測試項目僅有「碳矽錳磷硫鐵」等項目,況且亦不能排除全無「鎘鋅鉛銅鉻砷汞」或其他有害物質,及各物質長期累積下之不良影響。再者,檢驗標準值會隨科學技術(儀器精密度)、理論研究(何為有害無害)及經濟法令間之折衝妥協而更迭,非一成不變。此觀之何以汽、機車之廢氣排放標準一再變更從嚴可知。故原告縱有檢驗報告為憑,充其量是行政上認定,尚難據此即認定上開生鐵及廢鐵等事業廢棄物並無毒性。
㈣、所謂「有毒」、「無毒」,似是事實之爭,然在環保意識中,「無毒」之說只是官方說法,與民間認為有毒大相逕庭,有無毒性污染之爭論,同時具有高度之價值判斷,實亦具意見評論之性質,當不能強依SGS檢驗報告或「國家標準」,致生「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之不當。再按「有毒」文字定義上,可包涵對於人類動植物生物自然界地球之毒害,實際上從「強鹼污水、粉塵空污」之既有事實,已迭遭揭露,被告謂之「有毒」,與一般普世質疑說法相同,難謂悖於事實或具有真正惡意;更者,在多元社會中,本應容許對於一件事情依主觀價值判斷意見而予定義,並無對錯是非可言。而謂本件有毒,此證明強度,應已達「能證明為真實」,而有「真實抗辯原則」之要件存在。而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相信爐渣具有污染毒害,依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從環保觀念所為之陳述,尚未重大偏離一般社會之判斷,難謂具有捏造之故意,或有極其輕率之重大過失,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毒)為真實」,倘限定表達者在陳述事實前須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法律責任始得發表,則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而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依據言論自由「真正惡意原則」之判斷,要難認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即散播不實言論,指稱原告堆置之生鐵、廢鐵為有毒廢棄物,誹謗原告、損害原告商譽可言。是被告對於可能禍害千年之事,對於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表述言論,顯較原告之名譽具更高之價值,權衡此言論自由,當予保障。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惡意誹謗原告、損害原告商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被告應以不小於MicrosoftOfficeWord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以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3日,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小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