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柯妙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發還柯妙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經台南市刑大搜索扣押隨身碟、IPAD、行動電話、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存摺等物,然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該等扣押物應即發還等語。
二、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有之物品經檢察官扣押,且現由本院保管中,有扣
押物品清單1份(編號第53號至第58號)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據以扣押聲請人物品之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中,惟依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為形式上觀察,未見聲請人遭扣押之物品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林憲吾、曾茂林、陳偉宏、蘇柏誠、 康易詮洪國翔 所涉犯之罪間,有何證據上之關聯性,檢察官對發還上開扣押物品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6日南檢文來106蒞15354字第08826號函1份在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經扣押之物既未作為本案所審理犯罪之證據,亦無法定得宣告沒收之事由,當應認無留存之必要,根據上揭規定,應即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本院106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84號之編號│├──┼─────────────┼─────┼─────────┤│1│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53│├──┼─────────────┼─────┼─────────┤│2│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54│├──┼─────────────┼─────┼─────────┤│3│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55│├──┼─────────────┼─────┼─────────┤│4│存摺(中華郵政存摺)│1本│56│├──┼─────────────┼─────┼─────────┤│5│電腦設備(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57│├──┼─────────────┼─────┼─────────┤│6│電子產品(華碩牌手機)│1支│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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