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志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志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60、6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180ng/mL)、嗎啡(48,9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建國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2、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員採驗其尿液前,並未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係警員初步檢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891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2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