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謙於民國106年7月19日8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服用含有酒類之藥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縣道○○○號與屏112線鄉道路口,不慎與 鍾宜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宜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測得張銘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宜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