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BU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BUHAYEDUARDOC.)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偽造之護照乙本沒收,及甲○○於申請簽證時所偽造之「MAGANTEEDELREYES」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BUHAYEDUARDOC.)為菲律賓籍人士,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曾至南投縣○○鎮○○路一七六之八號工作,於工作時間三年屆滿後返回菲律賓。其因欲再度入台工作,惟受限於法令規定,曾入台工作之外籍人士於短期內不得再申請入台工作,竟未合法申請進入我國,反於八十七年間,先在菲律賓國之外交部門外與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之菲律賓籍人士為偽造護照之犯意連絡,由甲○○提供照片,再由該不詳年籍之菲律賓人利用該照片,偽造姓名為MAGANTEEDELREYES,出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護照乙本,交予甲○○使用。甲○○並冒用MAGANTEEDELREYES之名義偽造申請書,向我國駐菲律賓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入台,使我國代表處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MAGANTEEDELREYES申請進入我國之不實事實,並核發簽證。甲○○遂利用上開偽造之護照及我國辦事處所核發之簽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非法進入我國至新竹縣○○鄉○○村○○○路○○○號湯姆遜磁體管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均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員前往上開公司查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護照影本、簽證、MAGANTEEDELREYES之居留證各乙份暨居留外僑作業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許證(護照)罪、第二百十三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未經許可出入國境罪。被告偽造護照之犯行與不詳年籍之已成年之菲律賓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護照,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偽造MAGANTEEDELREYES署押,並偽造申請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申請書及護照後,逕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及護照部分,其偽造之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向我國駐菲律賓經濟貿易辦事處行使偽造之護照及申請書時,經該辦事處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申請書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護照之行為,同時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行使偽造之護照、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目的均為非法進入我國國境,故上開之犯行與未經許可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目的係至我國工作謀生,除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外並未在我國從事不法活動,惟其以偽造之護照進入我國國境,妨礙我國海關管理人民出入境之正確性,及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台灣地區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偽造之護照乙本為被告所購得,現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被告利用不實之護照向我國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所簽署之文件,因該辦事處位於外國,如欲調閱上開文件一一查證偽造署押之枚數,必曠日費時,而考慮被告收容於我國之時間,如過長將有礙被告之人權,及上開申請案之文件應均存檔於上開經濟貿易辦事處之檔案內,並非無法特定,爰僅諭知被告於上開申請入境案內所偽造之MAGANTEEDELREYES署押沒收,而實際偽造之枚數,則依調出上開檔案計算之實際枚數。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