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旁,見懸掛車牌000—二九九號,不詳人士持有中之重型機車(該機車車牌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騎樓附近連同機車一併失竊;至機車車身之引擎號碼為SD二五BB一0二五八七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前連同車牌0併失竊)傾倒在路旁,且電門上尚插著鑰匙,即以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迨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車在苗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在臺中市○○○街與大恩街口,見車牌號碼000—六五二號重型機車(為不詳人士持有中,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鎮政路口失竊)之電門尚插著鑰匙,即承前之犯意,以車上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機車,惟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及丙○○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紙、臺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在偵訊時自承因欲供作代步之用方竊取前揭機車(見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竊取他人之機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第二次已著手竊取他人之機車,惟尚未得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第一次之竊盜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第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第一次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