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0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及扣案之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建興玩具店」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日施行,0月0日生效後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十一台,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含IC板十一片)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不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責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有擺設外,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所得一千七百六十元扣案可稽。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而同條例第十五條亦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同條例第三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係在規範「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甚顯然。至於何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茲查,本案被告以玩具店長期擺放電子遊戲機,明顯有固定之營業場所,且供人以現金投幣後打玩,是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有營利之目的至明,依上說明,被告如此擺放營業,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復具備固定之營業場所,自應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今被告為營利事業,卻未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遽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明顯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並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電子遊戲機十一台(含IC板八片)、扣案之現金一千七百六十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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