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丙○○、壬○○(二人均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於翌日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村十八鄰土地公廟旁空地,載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報廢註銷),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前揭地點,並向丙○○、壬○○宣稱該車係自己所有,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該車賣予丙○○,利用丙○○及壬○○竊取前揭自小客車一並得款一千元,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村十八鄰吉豐紙廠前,為警查獲丙○○、壬○○吊運前揭自小客車,始查獲上情。並扣有前揭贓車一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偵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戊○○、壬○○、丙○○証述情節相符,並有渠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與其母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揭二人均另案偵辦),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剪刀二把,至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二十三鄰十二號前約一百公尺處油茶樹園內,竊取屬於乙○○○所有之油茶樹仔,嗣為乙○○○、 巫阿榮 及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丁○○等人竊盜所用之紫色雨衣、綠色砂網各一件、袋子一個、黑袖套一雙及剪刀二把等物,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前往現場找伊女兒即被告庚○○,及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稱:被告庚○○係現場偷竊之人為其論據。經查,証人 鄒清龍 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三五號丁○○竊盜案審理中証述:「庚○○有帶小孩去她媽媽家,我姐姐(乙○○○)的茶園好幾天前已被偷採::我去警察局前,庚○○在家裡」「當時我和庚○○在睡覺,辛○○來我家找我,說她媽媽出事了,叫我去看一下,說在我姐夫那裡。當時庚○○沒有去現場(該案審理卷第一一0頁)及「(問:當天究竟是何人在現場?)是辛○○和她的男朋友及丁○○」(見該案審理卷第一六二頁)等語一致;經質諸辛○○亦供稱:「我是後來跟我男朋友去現場找我媽媽,是我爸爸叫我去找的,我爸爸說去妹妹家找,當時快天亮了,我不認識告訴人,從我家至南庄只要五分鐘」「我妹妹和鄒清龍都在家。我是去他家找媽媽。我在她家待到七點多。是警察來我妹妹家說媽媽出事了,我才知道。我有打電話給爸爸。我沒有去派出所,因為我在我妹妹家幫忙帶小孩」云云,亦未否認伊當日確有前往鄒清龍住處之事實;按辛○○雖否認渠與被告丁○○同在現場竊盜之事實,惟衡諸常情,庚○○為渠之親妹,鄒清龍與渠亦無仇怨,斷無任意攀誣之理,卻均指認係渠與被告丁○○在茶樹園現場有如前述;而辛○○又供陳係警察來了後才知母親出事云云,亦與庚○○、鄒清龍供 陳渠 係因被告出事了才來找鄒清龍幫忙等語不符;又辛○○既係受父親之託才與男朋友於半夜出來找母親,既已知道母親出事,卻未即先至派出所洽詢,而反至鄒清龍處求助,已悖常情;且渠之父只知被告出去係找其妹妹,最多之資訊也只是庚○○去抓蝦,被告既是去找庚○○,按理辛○○就只會沿溪邊去尋找被告,又如何知悉其母即被告已因竊盜而被送往派出所?又縱如伊所言,係至鄒清龍處後始知母親出事,卻託詞為庚○○帶小孩(按庚○○本在家中,並無須由辛○○帶小孩之必要),竟將父親之託置於不顧,捨半夜跋涉之苦而於已知母親消息後竟不與鄒清龍同赴派出所,卻藉詞迴避留於庚○○住所等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證當日與被告一同在現場被發現者確是辛○○,渠於逃逸後見事態嚴重始前往告訴人之弟鄒清龍求助,方屬實情;此外,告訴人等當日所見到與丁○○同在現場之女子,確為辛○○而非庚○○,亦據告訴人乙○○○、甲○○等在審理中當庭辨認後更正明白(見審理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七頁)、(本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証人己○○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証稱:案發當時被告庚○○確在家等語。足證當日在現場者係辛○○而非庚○○,只因告訴人等不知辛○○之真實姓名,而誤以為當時在場者即是庚○○(庚○○之同居人鄒清龍雖為告訴人乙○○○之弟,惟姐弟間來往並非密切,故並不認識庚○○);公訴人未詳予辨明,於庚○○、辛○○均未應傳喚訊問前,遽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誤以為與被告同在現場而於警察到來前逃逸者為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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