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陳佳佳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乃裁定被告應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其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處分不起訴。詎甲○○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路○○○○號「凱麗賓館」等處,以玻璃管一支(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未扣案),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同年八月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
0.三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0.三公克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乃裁定被告應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其保護管束期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其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0.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的玻璃管一支,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未扣案,不能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