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七號、第二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零點伍貳公克及安非他命伍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止,連續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八號其友 曾麗娜 (檢察官另行處理)住處及台中縣其友人住處,以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曾麗娜住處,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曾麗娜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0五公克、海洛因0.五二公克及曾麗娜所有的吸食器一組。同年月十五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又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將甲○○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五.0五公克、海洛因0.五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苗所衛字第三四五三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五.0五公克及海洛因0.五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係案外人曾麗娜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