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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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芳伶 相對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賴同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之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42,18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合計70,315元。又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發函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繳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用327,50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3、27、4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上開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2,815元(計算式:28,126+42,189+5,000+327,500=402,815)。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217,520元(計算式:402,815×54%=217,5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85,295元(計算式:402,815-217,520=185,29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