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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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聲請人精英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耀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民國111年4月13日民事補正狀之陳述,系爭支票係郵寄予受款人隆倈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並經受款人簽收後始遺失,準此,系爭支票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隆倈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非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1精英廣告有限公司邱耀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隆倈廣告工程有限公司42,538元DE0000000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