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原告 鄭光華 被告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南往北第一車道直行,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30巷(按應為320巷之誤載)與西濱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4,2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原本一路沿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車道,未曾變換車道,但系爭車輛卻一直變換車道往北行駛,事發前,原告即從外車道切入內車道,並在紅綠燈停止線前緊急剎車,因時間及距離過短,伊不及反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不斷變換車道影響後方車之判斷,以至於造成擦撞事故,顯見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單方行為所致,並不在伊,伊完全無過失,故主張不予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320巷與西濱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車少、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號誌為紅燈、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我沿西濱由南往北第一車道直行,對方從我右方車道向左切到我前方停等紅燈,我原本已經開始煞車要停等了,仍煞車不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原告則陳稱:當時我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第一車道直行,因路口紅燈,故我停下來停等紅燈,對方便從我後方追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另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該車主要係在車輛後方多處受損,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堪認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車輛前車頭受損無訛。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肇事車
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後述鑑定意見書之文字敘述:畫面錄影時間21:29:34(播放時間0秒)拍攝車輛(系爭車輛)跟隨同車道前方之肇事車輛行駛內側快車道,21:30:08拍攝車輛沿內側快車道通過黃燈號誌路口並可見前方遠處肇事路口號誌已為綠燈,21:30:14拍攝車輛同車道前方之肇事車輛往右變換駛入外側快車道,21:30:23拍攝車輛沿內側快車道跟隨前方不詳車號小型車行駛且前方肇事路口號誌跳亮為黃燈,21:30:24拍攝車輛同向右前方外側快車道之肇事車輛亮起煞車燈,21:30:
26秒初拍攝車輛沿內側快車道駛近速限80標字【故快車道之行車速限應為80公里/小時】旁車道線起點,且同向右前方外側快車道之肇事車輛開始閃爍左方向燈光,21:30:27拍攝車輛同向右前方外側快車道之肇事車輛往左變換跨入內側快車道,21:30:28拍攝車輛同向右前方外側快車道往左變換之肇事車輛跨行車道線,且前方肇事路口號誌跳亮為紅燈,並可見拍攝車輛原同向前方內側快車道之不詳車號小型車駛入紅燈路口,接著煞車燈亮起往左變換之肇事車輛駛入拍攝車輛同向前方內側快車道,21:30:29秒初拍攝車輛經過第六道車道線且煞車燈亮起之肇事車輛同向右前方外側快車道已有機車停等,21:30:30側車道之紅燈併亮左轉箭頭綠燈,接著內側快車道直行之拍攝車輛撞擊煞車燈亮起之肇事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前方,於同向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轉為黃燈時,原告業已開啟左轉方向燈,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往左偏向行駛,並完全跨越白色虛線左側至左方之內側快車道,此時原告與被告間仍有2道車道線(即20公尺)以上之距離,而前方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後,原告依規定煞停,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其後方,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並無減速情形,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因而由後方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則無過失。
⒊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肇事車輛),行近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已變換車道遇紅燈煞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近號誌管制路口往左變換車道後依紅燈號誌煞停,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111年2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10036513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再觀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乙○○(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⒋基上,本件車禍事故乃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所肇致至明,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可認被告就此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之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04,24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0,200元、鈑金費用35,700元、烤漆費用25,350元、零件費用332,99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32,99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299元(計算式:332,994×1/10=33,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費用10,200元、鈑金費用35,700元及烤漆費用25,350元,則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4,549元(計算式如下:33,299+10,200+35,700+25,350=104,54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0月11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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