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0、1391、2192、2929、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郭忠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 楊騏銘 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晏丞 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即行離去。 嗣經 店家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6時38分許,至 廖芳珮 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得美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1瓶養樂多即行離去。嗣經店家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邱 陳月杏 所使用(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HBR-915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並將該機車騎乘至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前停放(已尋獲,並連同機車鑰匙1串發還 邱陳月杏 具領保管)。嗣邱陳月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1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至楊騏銘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晏丞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即行離去。嗣經店家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1年2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至 彭德玉 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師專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養樂多1瓶即行離去。嗣經店家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騏銘、邱陳月杏、廖芳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380偵卷第5至6頁、3802偵卷第44至45頁)。
(二)告訴人楊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380偵卷第7頁至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380偵卷第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張(見1380偵卷第8頁)。
(五)110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見1380偵卷第9至11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380偵卷第19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2929偵卷第5至6頁、第48頁至反面)。
(二)告訴人廖芳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929偵卷第7至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於111年2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2929偵卷第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2929偵卷第9頁)。
(五)遭竊商品資料1份(見2929偵卷第10頁)。
(六)110年11月16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20張(見2929偵卷第11至21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2929偵卷第28頁)。【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391偵卷第7至8頁反面、3802偵卷第44至45頁)。
(二)告訴人邱陳月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391偵卷第5至6頁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2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391偵卷第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391偵卷第9至12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391偵卷第13頁)。
(六)110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8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1391偵卷第14至18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391偵卷第20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1391偵卷第27頁)。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2192偵卷第5至6頁、第42頁)。
(二)告訴人楊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92偵卷第7頁至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2192偵卷第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張(見2192偵卷第8頁)。
(五)111年1月1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見2192偵卷第9至11頁)。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一)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3802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44至45頁)。
(二)證人彭德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3802偵卷第7頁至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於111年3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3802偵卷第4頁)。
(四)111年2月27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8張(見3802偵卷第4至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忠興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5罪,雖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次復又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其餘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3802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物品,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邱陳月杏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物品/犯罪所得1犯罪事實欄一(一)今獎大麯高粱酒(100毫升)1瓶(價值為新臺幣59元)。2犯罪事實欄一(二)今獎大麯酒-58度1瓶(價值為新臺幣59元)。3犯罪事實欄一(四)今獎大麯高粱酒(300毫升)1瓶(價值為新臺幣109元)。4犯罪事實欄一(五)八八坑道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