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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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UONGNGOCSON(越南籍,中文名:良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61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NGOCSON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西門街口」更正為「館前西路口」、第13行「23時56分許」更正為「23時52分許」;證據補充「被告LUONGNGOCSON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在犯罪事實所載之市區道路上,不顧他人行車安全,足以致生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方式駕車,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2頁),被告在我國期間逾期滯留、不願自行返國,並為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非輕,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61號

  被   告 LUONGNGOCSON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NGOCSON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因形跡可疑,經執勤員警 楊瑞修 攔檢,詎LUONGNGOCSON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闖紅燈、超速及逆向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因怕遭逮捕遣返而拒絕停車配合受檢,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現場,沿途任意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呼叫支援,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始為警攔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UONGNGOC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楊瑞修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拒檢逃逸,經警圍捕,始在上址攔下被告機車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檢,於逃逸過程中駕駛機車以超速、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逃逸行為,且經員警追逐長達數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LUONGNGOC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逃逸過程中,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警用車輛(下稱本案警車),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撞員警騎乘之機車?)我沒有撞到這台車等語,而經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時,車速已有減慢,員警密錄器未直接攝得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具體過程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尚難排除被告煞車不慎而本案警車欲超前攔阻始發生碰撞之可能性,難認其必有故意衝撞本案警車之主觀犯意、及對執行勤務員警有何故意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爲,核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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