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6、4753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抒發情緒,為滿足私慾,竟對告訴人甲(代號AD000-H1131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得利,後又對甲為恐嚇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人身安全之守法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於107年間即曾因類同之詐騙拍攝性影像犯罪而經法院於111年判處罪刑,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足見其惡性非輕,遵法意識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僅止於使告訴人透過視訊觀看其自身猥褻行為,尚未涉有告訴人之性影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32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4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及狀況,並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ssdd44953」聯繫甲並佯稱:甲依指示視訊看其打手槍,並做出舔的動作,會給予代價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4時34分許、4時40分許,以IG與乙○○視訊,並觀看乙○○打手槍、做出舔的動作,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嗣乙○○欲要求甲再次觀看其打手槍,遭甲拒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IG帳號傳訊恫稱:若不依指示視訊,其會將甲先前觀看其打手槍之視訊影片傳給甲之朋友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其以上開手段要求甲觀看其打手槍等行為,且未支付款項,亦承認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申辦資料、甲提供其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第33條第1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經查,被告之手機經送鑑識,並未查得任何與甲相關之性影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拍攝或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行。再者,就被告是否知悉甲係未成年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甲雖於警詢時稱:被告知道我的實際年齡,因為我在另一個IG帳號的個人資料中有提及我幾年次,被告就是從該IG帳號找過來的等語,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很多IG帳號,本案是小帳,我的大帳有寫我的出生月份跟日期,但沒有提到幾年次等語,是本案難僅以甲之指訴,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甲係未成年之人,而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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