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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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 王仲之 被上訴人 郭秋助
陳俊愷 即名格廣告社 李後澍 盧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後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盧之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李後澍負擔五分之二、被上訴人盧之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郭秋助、陳俊愷即名格廣告社(下稱陳俊愷)、李後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後澍及訴外人 黃萬玨戴志豪李振豪王崇育吳慶隆吳昇慧遇梅詩 等8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高價收購郵局存簿之廣告,依其等智識認知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財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90年間各自出售渠等開戶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將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威力俱樂部」須支付會員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欄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至附表乙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李後澍、訴外人黃萬玨、王崇育、戴志豪、李振豪等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內,以及吳慶隆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匯款當日或次日,上訴人之匯款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或者以如附表丙欄所示之轉存轉匯方式,將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存、轉匯至被上訴人郭秋助、陳俊愷、盧之輝、李後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其名)及原審共同被告 柯明強林福任許芙寧 等人之帳戶內。可見各被上訴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獲取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故意侵權行為(就郭秋助之其中10,000元及許芙寧之其中10,000元)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㈠郭秋助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91年1月9日起;其中10,000元自90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俊愷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9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後澍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盧之輝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90年12月25日起;其中100,000元自9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許芙寧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柯明強、林福任之請求,分別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受敗訴判決者均未聲明不服;對許芙寧之請求亦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各該部分均已告確定,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郭秋助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91年1月9日起;其中10,000元自90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俊愷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9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李後澍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盧之輝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90年12月25日起;其中100,000元自9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郭秋助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伊當初在土城開戶,之後多
次搬家,故此帳戶十餘年來未使用。約3年前欲使用時才發現存簿及印章遺失,始申報遺失後在板橋重新開戶。申報遺失時未向郵局申請該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內應該只有幾十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俊愷部分:伊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或其餘被上
訴人均毫不相識。伊經營名格廣告社接受他人委刊報紙分類廣告,在90年至95年間確實為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代理商,91年6月8日自戴志豪林口郵局帳戶匯入20,000元進入名格廣告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孝 分行帳戶,此乃伊接受委刊廣告之費用,除少數利潤外,其餘則已轉付予報社。上訴人個人不慎遭到詐騙,與伊無關。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盧之輝部分:伊於90年7、8月間因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而將存
簿、印鑑、提款卡、提款密碼、在職證明等交付代辦之人,但代辦之人未將伊帳戶存簿歸還,伊早於90年12月13日之前,即已辦理存簿掛失,以為存簿掛失即連同提款卡失效,伊在上訴人受騙匯款之前早已掛失,與伊無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4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上訴人請求之利率高於銀行利率甚多、利息部分又時隔甚久。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李後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為何聲明、陳述或主張。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以附表甲欄所示之日期、金額,陸續匯款至附表乙欄所示之刑案被上訴人帳戶內,再遭人以現金提款,或者遭人以轉存方式,轉入如附表丙欄所示之各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60號起訴書(被上訴人李後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外人王崇育)、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7號起訴書(訴外人吳慶隆)、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外人吳昇慧、 劉福盛 )、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外人遇梅詩)、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外人李振豪)、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黃萬玨、戴志豪、 楊復善 、林岳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9頁),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出款項、再遭人轉存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帳戶(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丙欄所示)之事實,亦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損害。
四、上訴人主張李後澍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為詐欺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受詐欺匯款147,000元入訴外人王崇育帳戶後,遭轉匯100,000元至李後澍帳戶,李後澍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失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60號起訴書為證。被上訴人李後澍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後澍給付100,000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2月24日匯款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入訴外人王崇育帳戶,當日旋即遭人轉匯70,000元至盧之輝板橋埔乾郵局第072382號帳戶等語,有 龜山民 安街郵局王崇育044752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堪認盧之輝帳戶內之70,000元確實應屬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而盧之輝自承其不認識上訴人,又不知其郵局帳戶所存入之系爭70,000元乙事之始末,堪認盧之輝就存入其帳戶之70,000元,無法敘明有何正當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即應負返還責任。盧之輝雖抗辯其於90年7、8月間因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而將存簿、印鑑、提款卡、提款密碼、在職證明等交付代辦之人,但代辦之人未將伊帳戶存簿歸還,伊早於90年12月13日上訴人受騙匯款之前,即已辦理存簿掛失,以為存簿掛失即連同提款卡失效,上訴人受騙匯款之損失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4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然查該處分書係就90年9月14日訴外人 葉盷坤 匯款入盧之輝郵局帳戶乙事所為之處分,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90年12月24日匯款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得因該處分書記載盧之輝郵局帳戶於90年12月13日之前有掛失存簿之情,即得認盧之輝郵局帳戶於90年12月13日之後所匯入之系爭70,000元款項與其無關。又依金融機構實務,存簿掛失後隨時可補發,且僅掛失存簿者,該帳戶仍可使用,亦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者所知之常識,而盧之輝在掛失存簿時,並未同時辦理變更印鑑及提款卡密碼,或掛失提款卡或終止該帳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仍可由盧之輝提取處分,況該處分書已載明盧之輝郵局帳戶於90年12月13日解除存簿掛失,並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頁),益加可證盧之輝就90年12月13日之後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得自由提取處分,盧之輝辯稱上訴人受騙匯入之系爭70,000元之損失與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之輝返還70,000元及自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90年12月25日匯入王崇育帳戶100,000元,於同年月27日轉入盧之輝郵局帳戶,盧之輝應賠償上訴人100,000元損失云云,然依龜山民安街郵局王崇育044752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上訴人90年12月25日匯入王崇育帳戶之100,000元,同日即已遭人以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同年月27日亦無1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盧之輝帳戶之紀錄,無從認盧之輝獲有100,000元之利益;雖上訴人主張盧之輝與王崇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獲取不當利益,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盧之輝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盧之輝受有10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100,000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所受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損害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丙欄所示之轉存轉匯方式,將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存轉匯至被上訴人郭秋助、陳俊愷、盧之輝、李後澍等人之帳戶內。可見各被上訴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獲取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惟: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帳戶受有詐欺集團轉存轉匯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1.被上訴人郭秋助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月4日匯款40,000元入訴外人王崇育帳戶,該帳戶之款項陸續遭人以卡片提款、轉匯至被上訴人郭秋助及訴外人 余世中 帳戶,郭秋助、余世中及卡片提款人均屬詐騙集團,因余世中已死亡,郭秋助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云云,固有龜山民安街郵局王崇育044752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惟依該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匯款40,000元入訴外人王崇育帳戶後,該筆匯款前後分別有4,000元及6,000元匯入,隨即遭卡片提款50,000元,顯見上訴人所匯入之40,000元當日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取走。而該筆50,000元之卡片提款後,王崇育帳戶當日陸續有其他款項匯入,並有多次卡片提款紀錄,其後多日亦陸續有其他款項匯入及卡片提款紀錄,至同年月8日有他人匯入之120,000元,隨即轉匯60,000元至郭秋助帳戶及卡片提款60,000元,在該筆120,000元匯入之前,王崇育帳戶之結存金額為372元,故依王崇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無從認91年1月8日王崇育帳戶轉入郭秋助帳戶之60,000元即為上訴人所匯入之40,00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1月14日至90年11月19日被訴外人李振豪帳戶詐欺60,110元,上訴人得向郭秋助求償10,000元不當得利云云,亦未舉證證明轉入郭秋助帳戶之何筆款項為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上訴人主張郭秋助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利,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陳俊愷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8日受詐欺匯款20,000元入訴外人戴志豪林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該20,000元匯款並於同日遭轉匯至名格廣告社(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俊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愷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名格廣告社帳戶內之20,000元匯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現代社會交易,匯款僅為金錢交付之方式之一,匯款原因多端,或係借貸、或係清償,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匯款。陳俊愷經營名格廣告社,於90年至95年間為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代理商,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中國時報廣告部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則陳俊愷辯稱名格廣告社帳戶內之匯款,是名格廣告社接受他人委刊報紙分類廣告之收入等語,並無違於常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匯款非屬名格廣告社之廣告收入,依前述判例意旨,縱陳俊愷未能證明系爭匯款為名格廣告社之廣告收入,亦不得僅因系爭匯款由戴志豪郵局帳戶匯入,即認系爭匯款為陳俊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上訴人主張陳俊愷未能舉證證明該匯款為名格廣告社之廣告收入,即應負20,000元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後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盧之輝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9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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