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芬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芬芬(下稱聲請人)係被誣陷
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下列新證據,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3項綜合判斷而准予再審:
⒈臺北市○○○路○段○○號之3之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經由「買賣」取得之新證據如下:
⑴ 吳兆義 之具結書(再審證據一),可證聲請人以臺北市○○路○○號4樓之所有權換取系爭房地。
⑵彰化銀行「 吳兆信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再審證據
十一),可證聲請人作為吳兆信之連帶保證人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息。
⑶聲請人、吳兆信及吳兆義間作成之協議書(再審證據十二)內容可證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
⑷聲請人吳芬芬及吳兆義之具結書可證(再審證據一、二
),聲請人以數十年勞力及代付之款項,換取系爭房地。
⑸依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再審證據十三)可證,聲請人經 劉麗珍 威脅,再度付款
230萬元。⑹臺北市○○路○○號土地謄本影本(再審證據十)可證是以臺北市○○路○○號換取系爭房地。
⒉聲請人、吳兆信及吳兆義間作成之協議書(再審證據十二
)及聲請人之母所繳之贈與稅正本(再審證據七,未補提),均可證明本案真正行為人係聲請人之父或母而非聲請人。
㈡因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故意或過失,枉置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之事實於不顧,予以塗銷,使告發人劉麗珍及 吳思賢 有機可乘,而以刑事誤導民事之方式誣告聲請人,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准予再審。新證據如下: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再審證據三)可證中山地政事務所具故意或過失。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64號
、18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證據八、九)可證告發人劉麗珍及吳思賢一再濫訴。
⒊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再審證據五)判處劉麗珍犯偽造文書罪。
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再審證據六)。
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4630號確定判決(再審證據十四)。
二、按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再審請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固已該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代書 沈有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號房地登記資料暨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4、5號房地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以聲請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定聲請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復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吳兆義之具結書(再審證據一)僅在證明聲請
人取得系爭房地,係以「○○路00號全部」換得,惟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房地係聲請人自讓與人以買賣方式取得。
㈡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吳兆信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
再審證據十一),僅可證明聲請人作為吳兆信之連帶保證人而繳本息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無從證明聲請人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㈢聲請人、吳兆信及吳兆義間作成之協議書(再審證據十二)
內容僅能證明渠等三人間就臺北市○○路○○號4樓與系爭房地間所有權財產分配之歸屬,無法證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房地係經由買賣取得。
㈣聲請人及吳兆義之具結書(再審證據一、二)僅可證明聲請
人取得系爭房地,係以「○○路00號全部」換得,而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房地係聲請人自讓與人以買賣之方式取得。
㈤聲請人所提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再審證據十三)雖可證明聲請人於該帳戶之歷史來往紀錄及存提款項之情事,惟無法證明聲請人係經劉麗珍之威脅,而再度付款230萬元。
㈥臺北市○○路○○號土地謄本影本(再審證據十)僅可證明該
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以買賣之方式取得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房地。
㈦聲請人、吳兆信及吳兆義間作成之協議書(再審證據十二)
及聲請人之母所繳之贈與稅正本(再審證據七,未補提),雖可證明聲請人之父母有分配遺產之情事,惟仍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房地係因聲請人買賣之方式而取得,亦無法證明本件偽造文書罪之真正行為人為聲請人之父或母。
㈧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審
理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事由;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以買賣而取得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房地,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不足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受理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時,僅就申請人吳兆義、吳芬芬及 吳楊蜜枝 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申請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就出賣人吳楊蜜枝及買受人吳兆義、吳芬芬間有無真正買賣合意及價金支付等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換言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只要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規定,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義務;是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未就渠等間有無真正買賣合意及價金支付等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核諸上開說明,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行為並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證據,及辯護人之所為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再審證據三)核與「再審聲請人所為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毫無關聯。經本院就該判決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以開始再審。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再審證據五),係告訴人劉麗珍另涉與本案無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之裁判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證據九),係告訴人劉麗珍指摘聲請人吳芬芬於103年2月中旬,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5條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8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證據八)則係告訴人劉麗珍指摘聲請人吳芬芬於103年2月中旬,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以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書類,均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憑之證言是否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是否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毫無任何關聯,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再審證據六)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母有繳納贈與稅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告發人有誣告聲請人偽造文書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4630號確定判決(再審證據十四)為有關誣告罪之他案件,與本件告發人是否有誣告聲請人之情事,並無關聯。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已經判決確定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即非有據。
五、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