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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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順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9行「並對湯順富施以酒精測試」,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前往湯順富就醫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當日下午4時52分許對湯順富施以酒精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枉顧公眾往來安全,於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之情況下(見偵查卷第33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不勝酒力撞及人行道,經送醫後,於當日下午4時5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其所為影響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被告湯順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富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往金安街引道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人行道,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湯順富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順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