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致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致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致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亦供稱確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又證據部分第1、2行「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 陳宏旻 所述相符」,應予更正為「並經證人即同車乘客陳宏旻於警詢時證稱其有乘坐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致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廖致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致凱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不詳道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土地公廟拜拜。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口處,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陳宏旻所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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