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6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1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97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吳明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20日及甲、乙刑期,甫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明俊知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呂興讚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證件係不明人士於103年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小四」收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持有之,俾作為規避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使用。
(二)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4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黃利雄 住處,開啟該址門扇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利雄所有之TaiwanMobile牌白色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
嗣吳明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於103年3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段○○○號前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呂興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業經呂興讚領回)、前開TaiwanMobile牌白色手機(業經黃利雄領回)等物,而吳明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手機係其所竊取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俊自首(僅竊取本案手機部分)暨呂興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收受贓物罪、(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四)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共計5罪,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均有罪,上開(一)、(四)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二)、(三)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明俊不服,未聲明範圍而提起上訴,惟其嗣分別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4年5月13日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就於其犯原判決事實
一、(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原判決事實一、(一)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收受贓物罪及(四)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俊固坦承收受並持有呂興讚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竊取黃利雄所有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不知所收受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係贓物。給其上開證件之人不是身分證上面的人,那時候其被通緝,不知真實姓名亦不知詳細地址、在仁愛公園遇到的朋友在做地下錢莊,故以人家借錢所押的證件供其使用;手機係在雜貨店騎樓桌上竊得,並非於屋內竊得,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持有之呂興讚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103年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興讚於警詢之供述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上開證件係屬竊盜案件之贓物無疑,被告亦於偵訊及原審分別承認犯贓物罪(見偵卷第172頁反面、原審卷69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辯稱不知上開證件為贓物云云,惟身分證係屬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不會輕易交付他人,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給其證件的是綽號「小四」、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而非身分證上之人;其收受上開證件之原因係其當時被通緝,要用於逃避查緝等語(見偵卷第11頁、86頁反面、161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可見被告明知交付證件者非所有者本人,此外健保卡除證明身分外尚有獲取醫療之重要功能,將健保卡用於借款抵押亦有違交易常態,顯有可疑,且縱使交付其上開證件、綽號「小四」之男子確係經營地下錢莊,該「小四」之人亦無權將他人供借款質押之證件另作他用。綜觀上情,依社會通念,應足以讓人認知上開證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是被告對該男子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為贓物已知之甚詳,卻仍為便利自身躲避通緝而加以收受,被告顯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承被害人黃利雄所有之手機,係其進入雜貨店後臨時起意竊取(偵卷第12頁、87頁、161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上訴本院後雖改口辯稱,上開手機係自雜貨店外之騎樓桌上竊得,故並非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惟證人黃利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雜貨店前面是店鋪、後面是住家;手機是在店內櫃臺上面不見的,我的騎樓沒有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復佐以案發地點外觀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該店外並無足稱騎樓之空間,而門口至道路間之屋簷遮蓋區域空間狹窄,於該處放置桌子之可能性極低。是可知被告改稱手機係在店外拿取云云,僅係為求較輕之罪名而臨訟編纂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難取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前揭條項合併為同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收受贓物部分而言,修法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另被害人黃利雄於本案手機遭竊後尚未報警處理,被告即於另案遭警逮捕查獲之際,主動向警員自首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始循線通知被害人黃利雄到場配合製作筆錄,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向警員坦承竊取本案手機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應先加後減之。
(四)再被告前揭所犯收受贓物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簡式審判,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各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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