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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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乙○○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拾貳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之自白。2警局在被告販賣之處所查扣主文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為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