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號聲請人 吳蓓如
吳潔如 陳羽婕 陳芯玥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彼得
吳蓓如聲請人 吳倩如
藍雋亞 藍紹謙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倩如
藍漢佑 聲請人 蕭紫涵 法定代理人吳倩如
蕭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姜勤妹 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勤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姜瑞琴 已於本件聲明拋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姜騰紘、 姜淑馨 (子輩)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等尚非被繼承人姜勤妹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對被繼承人姜勤妹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