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19號聲明人 古吉順 相對人 羅湖鑑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 羅吉勝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古吉順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古吉順為被繼承人之女兒,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古吉順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女兒,然因聲明人業已出養予養母 古宜妹 ,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明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法律親屬關係終止,是聲明人古吉順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則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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