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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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惠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補正起訴書之簽名。
理由
壹、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復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起訴書未經起訴之檢察官簽名,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其情形非不能補正,自應由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貳、查本案起訴書未經起訴之簽察官簽名,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起訴書足稽,爰本前揭意旨,定期間以裁定命公訴人其補正。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