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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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丁○
戊○○共同乙○○自訴代理人己○○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以不實文字指述自訴人丁○原係車夫,有加進假錶集團專拿假勞力士錶到全國各當鋪冒充真錶典當情事,且自訴人二人所經營之大和當鋪及大安當鋪現有大量出售假勞力士錶情形,另自訴人丁○曾遭三重市當業老闆發現其販售假錶而被拳揍情事,並以騙子、偽充正人君子及人獠等不堪之文字謾罵侮辱自訴人丁○,被告所為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丁○個人名譽,及自訴人丁○與戊○○所共同經營之大和當鋪、自訴人戊○○任經理人之大安當鋪之商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丁○、戊○○二人自訴被告丙○○誹謗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二人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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