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參佰拾壹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之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郭國智蘇吉輝李進福李炎勳 所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當場查扣之賭資新臺幣參佰拾壹元及撲克牌壹副,係屬於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依首開法條應予以宣告收之。
三、經查:被告郭國智、蘇吉輝、李進福、李炎勳所犯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前開案件中當場查扣之撲克牌壹副,為被告李進福所有, 供渠 等賭博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參百拾壹元,係屬被告郭國智、蘇吉輝、李進福三人賭博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李進福等四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故本院經核全案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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