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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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曾涉犯傷害、殺人未遂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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