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甲○○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契約」,偽簽原告乙○○之署名乙枚,而偽造該契約以承接工程而行使之,經本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至於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入股金二百萬元,被告盜用款項一百六十萬元,及營業稅務罰款二百萬元,均因被告偽造文書犯罪而受之損害。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