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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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15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0,084元,惟聲請人96年8月起連續3個月,每月僅領取交通費1萬元,不得已自96年11月起毀諾,聲請人自97年9月起無業,實無法負擔協商應繳之金額,是以,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唐步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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