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游祥碧 相對人 陳語綺
陳慕杰 (原名 陳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游祥碧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陳語綺、
陳慕杰(原名陳駿凱)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於105年4月11日確定,該判決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按聲請人預先繳納之裁
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轉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則依本院104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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