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忠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憲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工地內飲用2瓶米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平東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劉慶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對賴憲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慶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併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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