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無罪部分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KTV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唱歌,甲○○已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向B女表示欲與A女為性交易之意願。談妥後,A女即由甲○○騎機車搭載,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至嘉義市○○里○○路○○○號「○○○汽車旅館」,B女則另行騎機車前往該旅館。
進入該旅館102室休息後,甲○○交給B女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B女以外出買東西為由離開該房間。甲○○即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脫掉A女衣服,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社會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節,然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B女已談妥性交行為之對價,且A女及B女並未告知A女之實際年齡,伊並不知道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等語。原審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於歷次開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均認罪,係因不諳法律,始為認罪之陳述。(二)A女及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迭有不同,不得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論罪基礎。(三)A女平日有化妝之習慣且穿著成熟,於案發當日,亦有化妝,且經常深夜在外遊玩未歸,被告實無從得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云云。
二、查: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KTV與A女及B女唱歌後,A女由甲○○騎機車搭載,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載至嘉義市○○里○○路○○○號「○○○汽車旅館」102室,B女則另行騎機車前往該旅館,B女以外出買東西為由離開該房間,後甲○○先脫掉A女衣服,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335號卷第19頁、原審訴緝卷一第221頁、卷二第28-32頁、本院卷第123-125頁)。此部分核與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450號卷第10頁,原審訴緝卷一第288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6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6歲,且對於與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女係00年生,其101年11月23日上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有A女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可按(見警卷密封袋)。
(三)被告前曾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該二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是被告前既迭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以被告先前經歷觀之,被告對於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當清楚,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豈可能對於A女之年紀毫無留意?又本件於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被告對其所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緝335號卷第29頁),檢察官亦係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有起訴書可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始變更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嗣被告於105年1月18日、105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11、221頁)。是被告豈有不知悉認罪之意涵為何?
(四)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詢問伊實際年紀,伊有告訴被告伊14歲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也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問伊實際年齡,警詢時是否有說過告訴被告伊14歲亦沒有印象,且因警詢時情緒起伏較大,沒有認真看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93-294頁);於本院供稱:當時沒有跟被告談到我的年紀(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滿16歲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57頁)。據A女及B女上開之證述,雖尚難認定A女確有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惟依A女之母所提A女於15歲及19歲有化妝之生活照(見本院限閱卷內),A女於15歲時之外觀確實未脫稚氣;再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觀察A女之外貌,雖離案發時已過4年,仍還稚氣未脫(見本院卷第130頁)。另A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伊未滿16歲,因那時候他好像說我們小妹的感覺,伊之穿著看起來就像未滿16歲的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92頁)。是被告並非難以察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此外,縱令A女未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被告就A女之外觀與談吐為判斷,亦有推知A女確有可能16歲以下,被告就此自有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係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未經詢明或利用驗明身分證或其他方式確認A女之實際年齡前,即逕對之為性交行為。再者,依當時被告已與B女談妥欲與A女為性交易,且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並給付2千5百元給B女及支開B女,以被告當時急欲與A女完成性交易之心態,縱令預見A女未滿16歲,亦不違反其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本意,被告自不會就此罷手。況本院訊問被告「衣服都脫了,你也看得出是小女孩」,被告亦答「因為我想都已經金錢交易了,就沒想那麼多了」(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雖非明知,但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與A女性交易之對價,因A女及B女此部分所證多有迴避(詳後述),已無從認定,本院自以被告坦承交付B女之2千5百元認定之。
四、綜上所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經公布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惟迄未施行生效(自106年1月1日始施行),故本案仍適用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合先敘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5條前段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而「性交易」,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復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予以適用,自毋庸再論述該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刑法第227條間之競合關係。
(二)查被告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易,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又公訴人於原審已將起訴書所引被告所犯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1頁),依上所述,尚有未合,惟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審理之。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據A女及B女有瑕疵之證述,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強制性交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下所述,為無理由。惟檢察官另認縱令被告所為不符強制性交罪,亦應成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遠較A女年長,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對於A女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更不得以金錢為引誘,使涉世未深之少女淪為性交易對象等情,自應有深刻之認識,其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即對A女為上開性交易行為,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念之少女以肉體換取金錢,紊亂A女之價值判斷及對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對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格健全養成均有不良影響,亦有損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承其犯行(僅爭執A女之年齡),且前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未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1個小孩2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八、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將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被告所犯之罪,變更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1頁)。
惟查:
(一)A女於警詢時指稱:伊和被告係於○○○KTV唱歌時認識的,當時唱歌有6人,伊只認識B女,第1次見到被告,當日在KTV唱幾首歌後就睡著了,被告即表示要開房間讓伊休息。去汽車旅館時,伊搭乘被告之機車,B女自行騎機車,抵達汽車旅館時,被告說他肚子餓,要B女去買東西給被告吃,而將B女趕走,之後被告一直要過去抱伊,伊當時穿著洋裝,被告將伊的洋裝掀至胸部以上,並單手脫去其內褲,被告原本還要脫內衣,因伊以指甲抓被告,被告才放手。伊趁被告自己脫衣服時把洋裝拉下來,之後被告脫光,把伊的雙手壓住,伊想要掙脫,但被告把伊雙手壓在枕頭上,之後被告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被告自己穿好衣服,叫伊把衣服穿好,伊很不高興地坐在床邊,之後B女空手回來。被告一直賴著不走,伊打發被告走後,伊與B女就趁機跑回去唱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B女,是伊接的電話,被告要伊到全家等,要拿錢給伊,但伊和B女在全家沒有等到被告,也沒有拿到錢。不記得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但記得心裡有點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說要給伊錢,會發生性交行為是因為半推半就,被告說要幫伊找工作,之後被告有給B女800元等語(見偵450號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伊與B女感情很好,稱他為姊姊,B女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第1次見面是在被告上班的地方,在○○○KTV唱歌是與被告第2次見面。第1次在被告辦公室沒有交談,在KTV時因為伊很累,睡覺起來,被告說要開房間讓伊與B女休息,因與B女感情很好,有B女在,因此覺得放心前往。伊係搭乘被告的機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與B女先進到汽車旅館,伊跟著進去,之後B女與被告到外面講話,B女說要去買宵夜,伊想一起去買,但B女不讓伊前往。之後,伊和被告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靠過來後把伊推倒,當日伊穿著短褲與上衣(後改稱:長版上衣加安全褲,前述短褲係指安全褲,安全褲內未再穿內褲),被告將伊褲子脫掉,伊有反抗即一直拉著褲子,但沒有口頭告訴被告不要,被告用1手把伊雙手壓住另1手將伊的褲子脫掉,沒有再脫其他衣物,之後被告就將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當時沒有出聲是因為太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伊聽到B女回來的聲音即衝進去浴室著裝,把衣服、內衣、褲子穿好才出來,伊不記得有沒有沖洗。B女回來後,伊與B女先離開,有再回去唱歌,伊也沒有告訴B女這件事,當晚被告是否還有跟B女聯繫伊並不清楚,只記得事情發生過幾天後,B女有說要跟被告拿5千元,我是聽B女講才知道的。之後我先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媽媽去報警後,伊才跟B女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75-322頁)。揆諸上開A女所為之證述,究係於○○○KTV唱歌時第1次見面,或係此前曾於被告工作地點見過面;抵達汽車旅館後B女究係因為被告稱其肚子餓要B女去買東西給伊吃,或係B女說要去買宵夜;A女當日究係穿著洋裝,或係短褲加上衣、長版上衣加安全褲;事發後究係A女與B女先行離去,或係被告先行離去;被告是否於當日打電話給B女,由A女接電話,被告告知A女要給B女5千元,或係被告告知B女要給5千元等諸多細節均前後矛盾、不一。再就性行為發生之經過,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將其雙手壓住,以單手將A女內褲脫掉,被告原先還要脫內衣,因為A女以指甲抓被告,被告始放手;另於原審中A女之證述,被告欲強脫其褲子時,A女有以雙手拉住褲子以為反抗,然A女就其當日穿著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稱被告強脫其內褲,於審理中又稱係強脫其安全褲,而就A女強拉褲子不願被告脫去乙情,可能影響被告之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影響甚深。然A女於警詢時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亦屬可疑,更遑論A女於偵查中係稱因為被告要幫其找工作,因此同意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是否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手段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乙情,非無疑義。被害人於原審時雖稱係因於偵查中害怕被告報復,因此不敢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91頁),然A女於告訴人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可知悉刑事調查程序將開啟,而被告亦會知悉本案,而A女於警詢時就事發經過已為詳細之陳述,何以違背常情至偵查中始因害怕被告報復而不敢說,亦未為合理之說明。據A女上述就本案性交行為發生過程之證述,前後多有齟齬,且未能為合理之說明,A女之證述自無法盡信。
(二)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A女至○○○KTV唱歌,因唱歌時間很久,伊與A女在包廂裡睡覺,被告即告知要帶伊與A女至汽車旅館睡覺。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伊自行騎車,到達汽車旅館之後,被告要伊出去買東西,伊買完東西回到汽車旅館發現被害人臉色不一樣,質問被告是否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起先否認,經伊一再追問下被告始坦承,伊心裡很生氣,便要被告先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另於偵訊時證稱:A女與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發生性交行為,當日係伊、A女與被告一同前往,抵達後被告叫伊出去買東西,回來後看到A女從廁所走出來,神情怪怪的,伊質問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當面承認有。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說要拿5千元給A女,當天被告只有拿2、3百元要伊去買東西等語(見偵450號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在KTV被告提議要去汽車旅館,是伊騎機車搭載被害人,被告自行騎車,到汽車旅館後大家都說肚子餓,被告叫伊去買東西吃,因為當時是凌晨所以沒有買到,回來後看到A女表情怪怪的,A女與被告衣著整齊坐在床上,A女好像是之後才有跟伊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不記得被告描述本案時的情緒,被告沒有因為這件事情拿錢給伊,只有給伊買東西吃的錢,對於A女當日穿著、A女是否在被告上班地點第1次見面、101年11月22日晚間跟何人約唱歌、如何及何時去○○○KTV、被告是否說要介紹工作給A女、案發之前是否去過汽車旅館、案發當日為何要去汽車旅館、被告給多少錢去買東西吃、離開汽車旅館時是否關鐵門、買東西回來進鐵門後是否有敲房門、是否詢問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否進一步詢問為什麼會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是否有要拿5千元的事情等情節均不記得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44-377頁)。揆諸上開證人B女所證,先稱其與A女及被告到達汽車旅館後,被告即要其去買東西吃,回來後看見A女表情怪怪的,有詢問被告是否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就A女於警詢、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均係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將本次性交行為告訴B女,而係先告知告訴人報警後,始告知B女。互核2人所述,顯有矛盾之情。況B女買完東西回到汽車旅館後,固覺得A女神情異常,然其自當下無論係A女從廁所出來或係衣著整齊坐在床上,何有不假思索即詢以被告與A女是否發生性交行為之理?是B女之證述,顯然有悖於常理,而難盡信。又A女與B女均稱案發當時2人感情甚篤、並以姊妹相稱,而B女為20歲左右之女子,且已出社會工作,B女明知A女為國中生,衡諸常情涉世未深,且與被告剛認識、不甚熟識之情形下,於到達汽車旅館時,被告要求B女外出買東西,且拒絕A女同行,以此支開B女,B女卻全然未起疑,即自行外出,亦屬可疑。又倘若A女係遭被告以強制手段發生性交行為,且如B女所言於當下即向被告確認是否發生性交行為,B女亦發現A女神色異常,以A女與B女之交情,B女竟未進一步追問A女事情發生之經過,反將被告支開後,又回到KTV唱歌,容任此事不了了之,均顯然與常情有違。再倘被告係為以強制手段使A女不能抗拒而發生性交行為,實無邀同B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後再行將B女以買東西吃之名義支開;且倘若被告無法知悉B女外出購買食物之時間,當時又係凌晨時分,衡情確非店家通常營業之時間,若B女迅速回到汽車旅館,被告事跡敗露之機率甚高。是B女上開所證之詞,雖顯係避重就輕,以迴避其居間仲介被告與A女性交易之責,但可知其係刻意避開,使被告有足夠時間與A女相處。則被告上開所自承與B女談妥為性交易行為乙情,應可採信。
(三)據上所述,可知A女之指述及B女所證,多有迴避,與常情不合,而被告上開坦承之情,則信而有徵,堪足採信,是被告與A女本次性交行為係性交易無疑,應可認定。因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