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美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美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陳美蓉係嘉義縣○○鄉○○村○○段○○○○號漁塭之所有人,所營漁塭平日電量需耗甚大,所需繳納電費亦頗為可觀,於民國105年5月下旬某日,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漁塭推銷省電裝置,林陳美蓉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上封印鎖撬開損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並將足以使電表圓盤不能轉動之遙控器植裝於電表內,致該電表因之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使用。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表1個、封印鎖2個、遙控器1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美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 蔡協佑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各1份、改造電表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7、13頁),及電表1個、封印鎖2個、遙控器1個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被告竊得之電流數值為「價值17萬5022元之電流」,然此數值係台電公司以推估被告上址漁塭用電設備「1年」之用電度數扣減已收電度後予以計算得出之電費數值,並非係推估被告上址漁塭用電設備於「本案竊電期間(約3個月)」用電度數之電費數值,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上開「價值17萬5022元之電流」數值,作為被告本案竊得之電流數值,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林陳美蓉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⒉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二)故核被告林陳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自105年5月下旬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2)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繳清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考,並據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 陳崇仁 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魚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繳清追償電費,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彌補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105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台電公司未能估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本院實無從估算其價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台電公司以1年為追償期間扣減已收電費後所估算出來之電費共計17萬5022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陳崇仁供述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與用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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