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森①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對劉建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66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於93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交簡字第176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④於94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衡之 被告前已有8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5年9月7日第9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