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木連 訴訟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游儀吉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蘇木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游儀吉應再給付上訴人蘇木連新臺幣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三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三十四萬○六百四十五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蘇木連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游儀吉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儀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蘇木連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游儀吉如以新臺幣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蘇木連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蘇木連(下稱蘇木連)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游儀吉(下稱游儀吉)積欠 伊子 即訴外人蘇保全債務遭查封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下午1-3時許電話央求蘇保全延期還款未果,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大貴路交岔路口時,巧遇駕駛自小貨車之蘇木連,以未同意延期還款致生爭執,強拖蘇木連下車後,以鐵棒猛擊蘇木連頭部,致蘇木連受有頭後枕部裂傷、左腦骨及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肺炎之症狀,治療後意識仍時常混亂、重傷失智左側肢體癱瘓失能,長期需類同藥物治療,且無法治癒,生活賴他人扶持需全日照護,受重傷終生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經營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游儀吉給付:醫療(含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743萬0418元(自102年9月19日至104年5月31日為94萬6595元、自104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1日為648萬3823元)、看護費用計990萬7152元(自102年8月11日至104年5月31日為131萬6000元;自104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1日為859萬1152元)、減少勞動損失248萬元(按經理級每月8萬元計算,31個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計2181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游儀吉則以:不爭執有持鐵棒毆打蘇木連成傷之事實,惟係因伊轉承包次承攬蘇木連之子所經營公司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因上包積欠工程款致伊週轉困難,為紓困向蘇木連借用10萬元濟急,嗣因上包迄未發放工程款,致無法按期限償還。
該借款可從伊施作水電工程款扣抵,詎竟聲請扣押伊所有不動產,拒絕伊分期清償,於上揭時地再次懇求亦遭辱罵拒絕,當時酒後情緒失控始持鐵棒毆打。此因蘇木連惡言辱罵所引起,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蘇木連左側肢體癱瘓,或係其罹患肺炎、糖尿病、癲癇等症所致,及其傷勢是否有復健之可能,尚有鑑定之必要。關於蘇木連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所提醫療保健費用之真正,惟既已在義大等醫院長期治療,無需再到「 瑞祥 中醫診所」診治,應扣除該部分費用。又將來是否有必要支出乃未定數,否認未來醫療費用。蘇木連固由其妻看護且有看護必要,惟否認所提出之看護費計算書。蘇木連在國外縱有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仍應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認定減少勞動損失的標準。伊教育程度不高,以水電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蘇木連請求200萬元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蘇木連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之判決及上訴聲明原審為蘇木連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游儀吉應
給付蘇木連687萬4837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蘇木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蘇木連就其敗訴部分中,醫療及復健費用自104年6月1日起
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4萬0645元、自105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1日止共617萬4730元、及按職工收入每月少算3萬元共31月計93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游儀吉應再給付蘇木連865萬5375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游儀吉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游儀吉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游儀吉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木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木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游儀吉因積欠債務遭蘇保全(即蘇木連之子)聲請查封土
地,於102年8月11日1-3時許,電話央求蘇保全延期還款遭拒,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巿玉山路與大貴路交岔路口時,巧遇駕駛自小貨車之蘇木連,再請求延期還款遭拒而生言詞衝突,乃強拖蘇木連下車以右手臂環勒頸脖拖行,再持鐵棒重擊蘇木連頭部,致其頭部後枕部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經治療後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游儀吉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游儀吉之上訴確定,游儀吉目前在嘉義監獄執行中。
㈡依義大醫院104年11月2日及10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蘇木連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右側額葉及顳葉),造成腦組織缺損及併發癲癇發作。腦組織缺損位置及面積為右側額葉(3.7×4.1cm)及右側顳葉(3.7×5.1cm),主要遺留障礙為左側肢體僵直無力,認知功能減退及癲癇,須長期藥物治療以預防癲癇再發作,以上症狀屬不可逆之狀況,無法根治。肺炎及糖尿病本身並不會造成癲癇,肢體僵直無力及失智。
㈢兩造均同意就蘇木連之勞動能力損失以31個月計算。
爭執事項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蘇木連請求102年9月19日至104年5月31日,已支出之瑞
祥中醫診所費用、健保支付部分之費用共94萬6595元,是否有理由?⒉蘇木連請求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34萬0645元,是否有理由?⒊蘇木連請求105年6月1日以後至平均餘命76歲之120年5
月31日,以每個月4萬5076元預估之醫療費用617萬4730元,是否有理由?㈡蘇木連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每月薪資基準為何?㈢蘇木連請求看護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㈣蘇木連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㈤蘇木連就系爭傷害案件,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游儀吉以鐵棒重擊蘇木連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後枕部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治療後意識仍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之事實,如上述兩造不爭事項㈠。至游儀吉猶抗辯蘇木連上開左側肢體癱瘓並非游儀吉上開傷害所造成,係與蘇木連自身罹患肺炎、糖尿病、癲癇有關等語,惟經蘇木連所否認,並稱:蘇木連被毆前並無癲癇,肺炎係因骨折插入肺部才引起肺炎,癲癇則係腦部受到撞擊所致等語。經查,蘇木連因遭游儀吉毆打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5公分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似顱骨底部骨折」等傷害,後續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症狀,經治療後其意識已逐漸清楚,但仍時常混亂,且左側肢體癱瘓,其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8月11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102年9月11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102年9月18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3份暨該院出具之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9、87-89頁)。而蘇木連於103年1月6至15日再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認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右側額葉及顳葉,併腦組織缺損及癲癇發作等症狀,而其腦組織缺損位置及面積為右側額葉(3.7×41cm)及右側顳葉(3.7×5.1cm),主要遺留障礙為左側肢體僵直無力,認知功能減退及本次住院之癲癇發作,且腦組織缺損為永久性障礙,無法完全恢復;俟於同年3月17日返院看診時,上開症狀持續,且仍有記憶力減退及行動不便等情,有該院103年1月15日診字第0301152758號、103年3月17日診字第1403173139號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1、93頁)。另肺炎及糖尿病本身並不會造成癲癇,肢體僵直無力及失智等情,亦有該院104年11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7頁)。可見蘇木連遭游儀吉持鐵棒重擊後,致其受有頭部後枕部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治療後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游儀吉辯稱蘇木連上開所受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並非遭游儀吉毆打所致,並不可採。又蘇木連左側肢體癱瘓既係遭游儀吉持鐵棒重擊所致,且經送醫治療後,醫師診斷為腦組織缺損為「永久性障礙,無法完全恢復」,業如前述,游儀吉請求鑑定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蘇木連能否復原及其所受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是否為蘇木連自身疾病所致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游儀吉持鐵棒傷害蘇木連致重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蘇木連就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游儀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蘇木連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復健)費用部分:
⒈蘇木連請求所支出健保費及自費醫療費用,自102年9月
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94萬6595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4萬064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佐(見置於卷外附件四之一、附件二之一,及本院卷第263-289頁),而游儀吉對於瑞祥中醫診所支出以外之費用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296頁),蘇木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蘇木連請求此期間至瑞祥中醫診所所支出之健保費、自費醫療費用部分,游儀吉則爭執蘇木連既在義大醫院等三家西醫長期治療,無須再到中醫診所診治,在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費用顯非必要等語。然查,蘇木連於103年3月11日至103年9月4日期間,前往瑞祥中醫診所看診,均係治療蘇木連外傷性右大腦出血併左側手腳無力之病症,有該診所104年7月24日瑞中診字第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而上開病症正是遭游儀吉毆打所致,由健康保險給付之合格中醫師看診所支出,堪認有其必要,故游儀吉上開關於瑞祥中醫診所看診費用部分無需賠償之抗辯,尚無足取。另游儀吉抗辯稱:因中央健保局可代位請求加害人給付,蘇木連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費用云云。惟為蘇木連所否認。本院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就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依同條項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不在其代位求償範圍,游儀吉所抗辯:因中央健保局可代位請求加害人給付,蘇木連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費用云云,即無可採。承上,蘇木連自得請求游儀吉賠償,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94萬6595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4萬0645元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健保及自費)。
⒉就蘇木連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自105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1日止共617萬4730元部分:
⑴蘇木連主張其病症需長期藥物治療,且自受傷至今藥
物概屬類同,請求以目前之醫療費用預計將來之醫療費用等語。為游儀吉所否認,並以將來有無必要支出,乃未定數云云置辯。經查:蘇木連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右側額葉及顳葉),造成腦組織缺損及併發癲癇發作。腦組織缺損,主要遺留障礙為左側肢體僵直無力,認知功能減退及癲癇,須長期藥物治療以預防癲癇再發作,以上症狀屬不可逆之狀況,無法根治,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為減緩身體功能退化,自有繼續目前之治療及復健必要,蘇木連主張自受傷至今藥物及復健概屬類同,是以目前之經常性醫療費用支出預計將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⑵蘇木連主張依102年9月份至104年5月份之醫療費用94
萬6595元之月平均值為4萬5076元為據,請求游儀吉給付105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1日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48萬3823元等語,為游儀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就蘇木連102年9月份至104年5月份之醫療費支出固為94萬6595元,惟其中包括蘇木連遭游儀吉持棒重擊後,自案發當日即102年8月11日至同月27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外,自102年8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直至102年9月18日始出院,復於103年1月6日再度住院接受治療,至同月15日出院,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分別為102年8月11日住院的37萬9526元、1萬2767元、2萬3498元、1585元、4253元,及103年1月6日住院的836元、3022元、1萬0653元、3萬9251元(見外放附件一醫療費用第4-9、64-67頁),且剛發生傷害事故傷勢尚未穩定,本院認較不宜以該時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作為認定蘇木連經常性醫療費用支出。
⑶蘇木連得請求游儀吉賠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
月31日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萬0645元,除其中104年9月21日住院收據(有放射線診療、特殊材料費及檢查費等)5萬9469元部分(見外放附件二之一醫療費用第24頁),為以前所未支出較為特別,非經常性支付,應予扣減外,其餘28萬1176元部分,均為固定循環之診治,該時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距發生傷害事故已2年上下,傷勢較為穩定,應可作為認定蘇木連經常性醫療費用支出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其105年6月1日以後醫療費用請求之基準。
⑷查蘇木連為00年0月0日生,此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
明。我國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6.91歲,有民國102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5頁),是以此估計蘇木連餘命約至117年3月3日。蘇木連泛稱自94年起至102年男性平均餘命提升率約每年0.5歲,依此計算至109年男性平均餘命即可達80歲乙節,尚無憑據。是以每年醫療費用28萬1176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蘇木連可得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應為254萬7854元(計算式:2,829,030-281,176=2,547,854)。【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萬9030元《計算方式為:281,176×9.00000000+(281,17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829,03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扣減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28萬1176元】。⒊以上蘇木連得請求現在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之金額,
為383萬5094元(計算式:946,595+340,645+2,547,854=3,835,094)。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蘇木連主張其因重傷致失智癱瘓失能,又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由該院出具「巴士量表」證明蘇木連「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癲癇」、「導致步態不穩,行動不便,已多次跌倒,生活需人扶持」、「有全日照護需要」,因此蘇木連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蘇木連請求102年8月1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看護費用部
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審酌蘇木連遭游儀吉持鐵棒重擊後,除自案發當日即102年8月11日至102年8月27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外,自102年8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直至102年9月18日始出院,復於103年1月6日至103年1月15日(15日出院)再度住院接受治療, 嗣經 醫師診斷遺留障礙為左側肢體僵直無力,認知功能減退,腦組織缺損為永久性障礙,無法完全恢復,且其經評估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癲癇、糖尿病之情形導致步態不穩、行動不便,已多次跌倒,生活需人扶持,而有全日照護需要經評估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9月18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義大醫院103年1月15日診字第0301152758號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住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至91、305至309頁,住院收據見附件四之一第67頁)。據此,蘇木連於102年8月11日至102年8月27日於加護病房期間,因有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護,無須專人看護。又蘇木連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非無他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需求,加上住院期間無論家屬看護或職業看護均需要悉心看護,參考蘇木連提出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可知(見原審卷第313頁),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千元。蘇木連請求102年8月28日至102年9月17日、103年1月6日至103年1月14日於普通病房住院30日期間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為有理由。至於其他期間,蘇木連雖有全日照護需求,惟其受看護程度僅為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尚不須專人周密監護為必要。準此,本院認每日之家屬看護費以1千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蘇木連得請求102年9月18日出院後至103年1月5日及自103年1月15日出院後至104年5月31日共611日之家屬看護費為61萬1千元(計算式:1,000元×611日),為有理由。
⒉蘇木連請求104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1日之看護費用部
分:估計蘇木連餘命約至117年3月3日,已如前述。是以每日家屬看護費1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蘇木連可得請求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367萬3042元【計算方式為:365,000×9.00000000+(365,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3,673,042。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⒊蘇木連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合計434萬4042元(計算式:60,000+611,000+3,673,042=4,344,042)。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蘇木連主張其在國外經營多家公司,以經營公司之通常能力至少有國內一般經理之能力,而國內經理級收入為每月8萬元,至少亦有一般職員級收入為5萬元,蘇木連現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請求賠償損害,除依受傷時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外,另請求再給付按每月3萬元計算,共31個月之損害等語,惟經游儀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蘇木連經老撾(寮)人民民主共和國(下稱寮國)許可
投資從事建築承包、生產行業(主業:木材加工、生產木製家具出口;事業:進口生產機械器材),並在葉裏建築有限公司、葉裏萬象公司二家公司之擔任經理工作,有寮國投資許可、外國投資國內稅務登記證明書及翻譯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7至405頁),其於102年8月11日遭游儀吉重擊時年約62歲,具有豐富人生歷練,且在國外擔任二家公司經理,衡其工作性質需具備策略性思考能力及相當應變整合能力,堪認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蘇木連應具有一定之策略性思考能力及相當應變整合能力。又經理工作,屬高階主管工作,且在國外投資事業,必須直接面對多變的競爭環境,然蘇木連因頭部受創嚴重,腦組織缺損為永久性障礙而無法完全恢復,認知功能減退併癲癇發作,左側肢體僵直無力,生活功能受損需人扶持,應無法如正常人般赴往國外工作,並從事具一定思考能力之經理工作,依蘇木連於受傷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專業之工作能力,對照其現因腦傷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需全日照護等生理情況觀之,應可採信蘇木連所主張其已無法從事原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⒊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財政部95年至100年核定之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㈢所載「獨資、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8萬元或8萬2千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4萬9千元為限」、101年至103年高級職員月薪最高以新臺幣8萬2千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5萬元、104年高級職員月薪最高以新臺幣8萬2千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5萬7500元為限(見原審卷第101-119頁)。蘇木連自得主張據以認定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其因本次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每月5萬元,應屬適當。其除每月按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計算外,另請求按月每月再給付3萬元,要屬有據。
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最低年齡65
歲,蘇木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2歲又3月,其主張應受有31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復為游儀吉所不爭,應屬可採。
⒌蘇木連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45萬9026元
:蘇木連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00%,每月受損害為基本工資1萬9047元另加3萬元,每年為58萬8564元(計算式:
<19,047+30,000>×12=588,564),期間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計31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萬9026元【計算方式為:588,564×1.00000000+(588,56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459,026。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366=0.0000000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蘇木連遭游儀吉持棒重擊頭部後,致其喪失工作能
力,全日需人照護,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蘇木連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蘇木連於案發前在寮國擔任二家公司經理,名下有二筆投資,但無不動產;游儀吉高職畢業,從事小包水電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經營旭日昇水電行,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蘇木連部分如前所述;游儀吉部分,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卷第110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65頁)。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蘇木連因此受傷所受之痛苦程度、期間、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等情事,認蘇木連得請求游儀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百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蘇木連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應為1063萬8162元【計算式:3,835,094+4,344,042+1,459,026+1,000,000=10,638,162】。
三、過失相抵之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游儀吉辯稱:其一再向蘇木連懇求不要緊迫追債,准同意
游儀吉分期清償,但仍遭蘇木連惡言相向,然因游儀吉當時飲酒將醉,一時情緒失控而引起毆打之事,深感抱歉與遺憾,但本事件之發生係因蘇木連惡言相向,辱罵游儀吉所引起,更顯蘇木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然查兩造爭執不下時,縱使蘇木連惡言相向,游儀吉亦無何合法權源得以傷害蘇木連之方式阻止其陳述。況且,無論他人以何言語內容、形式表達意見,不僅任何人均無權利對之施用暴力,一般人亦不致對之施用暴力,此乃民主法治社會全體公民之基本共識及應遵守之秩序。游儀吉執此抗辯,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蘇木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儀吉給付1063萬8162元,及其中1029萬7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191頁)、其中34萬0645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游儀吉應給付蘇木連342萬2680元(計算式:10,297,517-6,874,837=3,422,680)及自104年6月23日起,並給付34萬0645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息,為蘇木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蘇木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木連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蘇木連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游儀吉之上訴、蘇木連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蘇木連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儀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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