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蔡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現無業,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81號被告 蔡應文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鯤鯓228之26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8月9日17時25分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應文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