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告 林少鈞
陳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訴外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與被告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2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收按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表明不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少鈞於90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陳韋年為連帶保證人,向美商通用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823,828元,並約定自90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分36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18,973元。詎被告林少鈞尚積欠本金551,200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收按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美商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再亞洲信管公司),亞洲信管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函、債務帳卡各1份為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