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告 沈光麟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黃瓊惠 被告 陳宗曜 被告 吳月子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被告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雯
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房屋(面積合計九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瓊惠、陳宗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面積95.46平方公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6661號標買取得,並已辦妥稅籍變更登記。被告黃瓊惠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被告陳宗曜、吳月子、洪清隆分別係被告黃瓊惠之配偶、母親、父親,渠等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月子、洪清隆則以:渠等均同意搬遷,但家中有神壇,覓屋不易,希望可以延後到明年3月;對於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4人現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瓊惠、陳宗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1年8月17日板院清101司執廉16661字第556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年契稅繳款書2紙、照片6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吳月子、洪清隆均表示同意搬遷,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黃瓊惠、陳宗曜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核屬有據,應可採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均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