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顯見其素行不佳,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應從重量刑,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被告黃俊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彥前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2時9分許,為其女友 林宥芯 騎乘黃俊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該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裝設照後鏡及方向燈異常,為警員 劉銀益 攔停盤查時,黃俊彥明知在場之警員劉銀益身著制服係公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馬路上公然以臺語對警員劉銀益當場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兩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宥芯於警詢時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劉銀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錄音譯文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