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7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黃鏽金通譯黃健明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雄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上午,經由網路即時通,與代號0
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聊天後,得知代號00000000000女子欲為性交易,乃與代號00000000000女子,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之米蘭汽車旅館出租套房,見代號00000000000女子告以其年紀為14歲快滿15歲後,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經代號00000000000女子同意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000女子之性器,對之為性交行為一次。嗣於性交完畢後,給予代號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資為對價。
三、處罰條文:
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黃鏽金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