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曉琪於民國101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應補充為「黃曉琪於民國
101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係告訴人 莊哲瑋 於101年7月27日20時至20時4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所遺失,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手機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黃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而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489號被告黃曉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琪於民國101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00保齡球館前,拾獲莊哲瑋所有而於同日20時
至20時40分間某時遺失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嗣莊哲瑋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瑋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