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8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勝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使 何碧艷 陷於錯誤,提供巫勝昌所點之 吳郭魚 1份、春捲1份及海鮮湯1份」,補充更正為「使何碧艷陷於錯誤,誤以為巫勝昌有資力,而提供巫勝昌所點之吳郭魚、春捲及海鮮湯各
1份」,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巫勝昌係以詐術取得上開餐點,屬具體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獲取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且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詐得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領據1紙可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固以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已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為,求處不得科處低於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刑,然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係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有卷附之前案判決影本
1份附卷可稽,其竊盜手法與本案情節顯有不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既有輕重之分,自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應科處較重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