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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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譚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譚建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4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98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在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6公克),再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