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 吳東錦 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陳秀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月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下稱系爭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非可遽認聲請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