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洋
鄭智隆陳景賢鄭文翔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少洋、鄭智隆、陳景賢、鄭文翔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取得劉正
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即」應更正為「將向 劉正一 借用車輛所取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第21至22行所載之「隨即籌足20萬元」應更正為「經砍價後以25萬元達成協議,之後實際籌款2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少洋、鄭智隆、陳景賢及鄭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葉少洋、鄭智隆、陳景賢及鄭文翔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葉少洋、鄭智隆、陳景賢及鄭文翔等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劉正一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嗣後又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劉正一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手段惡性非輕,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劉正一達成調解,並均向告訴人劉正一表示歉意並獲得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謀取財物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葉少洋、鄭智隆、陳景賢及鄭文翔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劉正一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正一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葉少洋、鄭智隆、陳景賢及鄭文翔等
4人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均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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