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廁所外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陳建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陳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藏放於左胸背心口袋之施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並坦承於102年1月4日下午3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2年1月4日16時50分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職此可知,警員於盤查被告當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係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